“任何法律体系,想要经过漫长的时间推移仍能保持活力,就必须有接纳变化的灵活性。想要在当前仍持续变化的环境下寻找解决一系列不同问题的对策,这种法律体系就一定得富有创造性。”为了使酒驾肇事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、充分、便捷的赔偿,酒驾肇事者为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负责,同时也确保受害人、加害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不过分倾斜,我们有必要设计一个新的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机制。 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价值取向之一:保护受害人利益 保护受害人利益是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核心价值取向。酒驾肇事中的受害人往往是弱势的、被动的,在事故发生后,其权利应当率先予以保障,其损失(尤其是人身性的损失)理应得到及时的、充分的赔偿。无论是《道交法》,还是《条例》,抑或是《条款》,都无一例外地将“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”作为其主要立法目的之一。交强险制度下的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机制将“保护受害人利益”作为其首要价值取向既是法律的规定,又是道义的要求。 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价值取向之二:惩罚酒驾肇事者 我国《道交法》和《条例》的立法目的除了要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外,还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。而酒驾无疑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秩序的行为,也极易造成交通事故,成为交通事故中的“第一杀手”。因此,为了实现“促进道路交通安全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”的目的,就必须杜绝酒驾行为,而杜绝酒驾行为最直接、最有效的手段莫过于对酒驾者进行严惩,使其最终因酒驾行为而承担民事上、行政上、甚至是刑事上的责任。因此,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,必须兼顾对酒驾者不负责任行为的惩罚,即要求酒驾肇事者最终承担民事上的不利后果。 需要指出的是,这里的“惩罚”仅是指由酒驾肇事者来最终承担受害人的损失,避免因有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使酒驾肇事者有任何懈怠,而无意去越俎代庖地发挥本属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。 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价值取向之三:避免保险公司利益受损 当受害人在酒驾肇事中受有人身损害时,倘若一味地等待肇事者的赔偿,就有可能因肇事者无力承担或者不愿承担而错失最佳的治疗时机。为了使酒驾肇事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、充分的赔偿,就需要第三方力量对受害者的人身损失(尤其是抢救费用)先行垫付。在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制度中,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是承担这种先行垫付责任的主要力量。 但令人遗憾的是,实践中的经验却是垫付费用实现追偿的仅仅是小概率的事件,保险公司理论上的“垫付”责任变成了实践中的“赔偿”责任。而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,有些已经上市,其根本目的是要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。这不仅符合保险公司设立的初衷,更是激励其不断发展壮大,促进交强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。倘若没有相应的措施来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,无疑将加重其责任,保险公司为了分散这种加重的责任,必将大幅增加保费或降低保险产品的质量,最终受损的乃是广大守法的保户。因此,新的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机制在设定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同时,还应考虑如何防止保险公司的利益过分受损。 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价值取向之四: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基本价值取向。保护受害人利益、惩罚酒驾行为和防止保险公司受损均是实现正义的要求,然而“迟来的正义非正义”,我们必须使正义的实现具有效率性,即用一种最简便的机制、最快速地实现最大的正义。具体而言,就是要求这种新的机制涉及尽可能少的主体、用最便捷的工作程序、最快速地实现“保护受害人利益和惩罚酒驾行为,同时又不使保险公司利益受损”的正义要求。 在上述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的四个价值取向中,“保护受害人利益”是核心,“惩罚酒驾行为”是要旨,“防止保险公司利益受损”是必要,“效率原则”是基础。我们所需要的这个机制应该是一个既注重保护受害人利益、又兼顾惩罚酒驾行为、同时也防止保险公司利益受损的、有效率的酒驾肇事保险赔偿新机制。 |